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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
来源: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gqjfbjvip.com/ 时间:2014/10/15 16:17:00
案情介绍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2.被遗忘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