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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
侵占其他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探
来源: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gqjfbjvip.com/ 时间:2014/4/28 11:07:28
2000年8月22日,原告经被告刘某提议出资20,000元,作为成立甲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入股投资款20,000元,占公司10%股份。甲公司系由原、被告及其他三名案外人合伙组建。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被告刘某50,000元,占参股比例50%;原告10,000元,占参股比例10%;三案外人合计40,000元,占参股比例40%。同月31日,甲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但在甲公司筹建中,各股东实际出资为:原告20,000元,三案外人80,000元。后原告等股东发现公司注册登记中各股东投资金额与实际投入金额不符。同年11月17日,被告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补充协议,注明公司实际出资额为:原告20,000元,三案外人80,000元,总计出资金额注册资本100,000元,参股比例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被告刘某系无形资产投入(干股),按50%分配。到会人员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事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甲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干股”形式出资的效力及未按股东实际出资注册登记部分的投资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问题,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章程经工商部门批准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甲公司投资款2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刘某,被告对此亦承认收到,并在办理甲公司注册时仅为原告注册10,000元。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以实际出资确定各自在公司享有的股份,同时均同意被告以行业经验和业务能力的“干股”形式出资并享有分配公司50%的赢利权利,该协议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进行了变更,其约定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原告对其出资甲公司的20,000元不再具有财产权,亦无权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返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经批准并登记注册,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自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各投资人对登记注册的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投资不再具有财产权,享有的应是股权并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的投资款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抽回,亦无权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返还。原告提出其投资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仅为其注册10,000元,而另10,000元投资款,被告承认其收到。虽然各股东就出资额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行了重新确认,但事后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该补充协议对各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剩余的10,000元投资款,被告刘某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