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刘超
手机:13810135378
邮箱:13810135378@126.com
证号:11101200310131817
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A座12层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确认无效纠纷案
来源: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gqjfbjvip.com/ 时间:2015/7/21 15:08:01
2006年04月19日父子三人成立盛某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父亲老胡先生出资25万元,儿子胡老大、胡老二各出资12.5万元。胡老二负责盛某达的经营管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
(律师: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01月07日,胡老二以“公司扩大和发展需要”的名义与李先生、杨先生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载明:胡老二系盛某达公司股东,公司为扩大和发展的需要,同意杨先生入伙为新股东。合伙期限暂定三年,自2007年11月07日至2010年11月06日止。合伙期间投资总额为166万元,胡老二以盛某达的实物(厂房、及剩余资产)分别作价116万元抵作股份出资款,分别占70%股权比例,杨先生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30%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均按股权比例享受和承担,对公司生产管理和公司解散或破产等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盛某达股东只有胡老二,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
(律师:《公司法》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胡老二虽为盛某达的实际控制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即擅自决定并与李先生、杨先生签订的以公司“增资扩股”为名的《合伙协议书》,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和盛某达章程的相关规定。)
2008年10月,老胡先生病故,胡老二、胡老大分别取得了老胡先生在盛某达公司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各人占该公司出资额50%的股份,并于2009年01月0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02月18日,胡老二与王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股份转让给王先生。至此,盛某公司达50万元注册资本中胡老二占40%;胡老大占50%;王先生占10%。同年03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对上述内容作了变更登记。
2009年05月22日,胡老二、杨先生以盛某达股东的名义,与案外人朱女士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盛某达全部机器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及债权债务,作价转让给朱女士。
(张雷律师:本案中,胡老大、王先生和胡老二所占盛某达公司的股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是盛某达公司的合法股东。而对于杨先生的投资并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如果其主张隐名股东的身份,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此后胡老大、王先生认为胡老二作为公司股东,擅自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实物财产作为其个人合伙出资,显已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及被告杨先生不具有盛某达股东资格。
(律师:胡老二、杨先生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已经涉及盛某达吸收新股东及增加资本等事宜,但是该协议的形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更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应依法确认无效。)
最后法院判决胡老二、杨先生于2008年01月0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杨先生不具有盛某达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老二、杨先生负担。
2013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