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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
股权转让的效力
来源: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gqjfbjvip.com/ 时间:2014/9/24 16:20:03
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的效力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以及公司法的贯彻实施,股份制企业逐步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且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律师拟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特点的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着重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与其他商品买卖行为相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合同标的的性质比较复杂。首先,作为合同标的的股权的性质问题本身就是公司法理论中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股权性质的解释学说众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有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和股权债权说等四种,这些学说主张的法理基础不同,观点迥异,对股权转让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必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其次,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具体可分为财产性权能和非财产性权能、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股权作为一种资格权利,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既包含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又包含股东对公司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得这类合同比一般的商品买卖合同在订立、效力、履行等方面表现的更为复杂,特别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难度较大。(二)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一方面,鉴于股权转让涉及的标的的复杂性,法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出较多的限制,以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一是对不同投资主体持有的股权如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和内部职工股等,法律对其可转让性、受让人和转让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二是某些特定主体持有的股权,法律禁止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转让;三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公司,其股权转让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四是不仅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同,相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也有区别。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规定规制,还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股权交易法规以及关于企业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此外,由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工商管理、证券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也起着规制作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比一般商品买卖合同重要得多。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将合法性审查作为重点内容。 (三)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股权的流转不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甚至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外,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一般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如AB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A占公司 51%的股份,B占49%的股份,经营期间A未征得B同意就将自己股份的20%转让给C,C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后C因为急需资金又将这20%股权中的6%转让给D。D与C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该企业经营亏损,于是不向C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C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C向D转让6%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内部职工的范围是: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③公司的董事、监事;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⑤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①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